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所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8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共計淨重0.8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39號、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57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