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本院已於97年11月28日宣判,認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有被害人之指訴等,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故已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院並已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因被告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涉多起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97年11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雖於97年12月22日又以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已深具悔意,及伊因受感情創傷,服用精神藥物,以致意識不清下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被告羈押期間藥物作用已逐漸退去,頭腦日益清醒,對自己在意識模糊下之行為深感悔意,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未受理本案被告上開竊盜案件而轉送本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業已判決確定,本院於近日內就會將被告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及原羈押之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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