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永展工程行即 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迄97年3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2418元,共計145210元,依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
項循環信用部分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
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未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總額145210元,及
其中本金142792元部分,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210元,及其中本金142792元部分,自97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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