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陳冠州

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陳柏瑋 律師

相對人 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部分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可知,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時,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8年度北全字第9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六部分之假處分,業經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裁定廢棄而確定,爰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4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六部分之假處分,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既主張並未持有上開支票,即無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再相對人亦具狀表明同意返還聲請人該部分擔保金,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六部分之提存物各65萬元,合計195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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