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人 余秀桂 相對人 林福基 程序監理人 林瑞敏 社工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福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余秀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基之監護人。
指定 林信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林福基(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因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呈嚴重意識障礙,無行為能力,顯有礙難詢問之情形,依法毋庸訊問;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對於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失智及癲癇狀態。其因於104年9月17日發生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由家人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相對人全身肌肉嚴重萎縮,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置鼻胃管、氧氣管。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因理解能力、語言能力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臨床經驗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緊閉,經叫喚後,可以微睜雙眼,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及長短期記憶能力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尿套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5年1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4)002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在大陸工作,次子及女兒已婚嫁。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平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據提出之調查報告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主要由聲請人余秀桂處理,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附第26頁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最近親屬亦推選余秀桂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適任之。是由余秀桂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余秀桂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林信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基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信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余秀桂、林信宏雖於本院裁定、選任前即開具財產清冊到院, 然渠 等開具陳報行為並非本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地位行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余秀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基之財產,應會同林信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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