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成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與假扣押卷審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