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叢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103年度簡字第431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叢山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叢山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學歷等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前揭所為已害及國家公務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期能藉以導正被告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乃瑩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