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平娟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7日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平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賴平娟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書香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本院10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各1份、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社區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未經確認,任意竊取告訴人 楊淑溫 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區公所僱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無從抹滅被告竊取犯行,兼衡原審量刑已輕並屬妥適,本院因認無以改量處較輕之刑,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其諒解,此有本院民國
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69、70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乃瑩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