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子文前為高銳思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高銳思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解散,且無光纖雷射版材切割機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間,向有該機器需求之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晉公司)代表人 林苑君 佯稱,已有1台機器備妥,只要下訂即可於月底交貨云云,並提供手機內某機器已在棧板上包裝好之照片為混淆,更刻意隱瞞公司已解散此交易重要事項,佯欲販賣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該機器1台予田晉公司,又恐其計不售,另以個人名義簽發金額180萬元本票1張,致林苑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簽訂高銳思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而將定金90萬元匯入王子文指定之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子文即於同日提領至餘額114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王子文(下均省略稱謂)雖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機器都有,馬上可以交給田晉公司,不然再等3到6個月,也可以退款,故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見易字卷第46至47、51頁之審判程序筆錄),但查:

㈠、林苑君於偵訊中,原已指證:我們是因為有長條鐵條要用雷射切割機切,所以要購買光纖雷射版材切割機,嗣於5月中,是父親認識王子文,他拿型錄和名片說哪台適合我們,於5月16日簽約時我在場,王子文跟我保證有台機器已經好了,現在下訂,5月底可以到貨,他還拿手機給我看有台機器包裝好放在棧板上,王子文甚至還簽了18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相信他,簽訂了銷售契約並匯款90萬元,但後來王子文就說疫情一堆原因推延,我們等8月間發存證信函被退回,才查詢到高銳思公司4月就已經解散,之後調解,他也沒辦法還錢或把機器交給我們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9、91頁,調偵續字卷第3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而林苑君上開證述,不但有卷內田晉公司之90萬元付款證明(見他字卷第29頁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王子文之180萬元本票(見他字卷第31頁),及王子文以高銳思公司名義出具之111年5月16日銷售合約(簽約地:新北市○○區○○路00號,見他字卷第9至25頁)為佐,觀諸該契約之付款條件,更從「100%貨款‧‧‧於雙方簽訂本銷售合約」即需電匯完畢,更改為「50%到貨驗收付款」,故其交期所載「於5月17日前收到甲方貨款,可安排5月31日船期自山東青島港出船」,當係指同月底無疑,可見林苑君所指王子文如何千方百計地以出具個人名義180萬元本票,及出示手機內機器包裝好上棧板之照片種種為了強化只要付了90萬元便可立即拿到機器之說詞,應屬實在。

  且由卷內高銳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39頁)顯示,該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便已解散,王子文卻不明言,仍用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營業甚至簽訂上開契約,又該契約既未記載王子文須以個人名義擔保違約責任,名下毫無任何所得之王子文(見調偵續字卷第143至147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竟仍願開立180萬元之本票交予對方,更可見各該契約、本票,均無非故作姿態,藉此取信林苑君簽訂契約並付款而已,王子文要無該類機器可資履約。

㈢、況王子文上開無詐欺意圖之辯稱,果真屬實,其於111年9月20日既已因本案接受偵訊(見他字卷第75頁之筆錄),迄今將近3年,早可完成機器之交付或變賣還款,怎會拖延和解時機,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復大言不慚地表示可以如何解決紛爭?益見王子文於偵、審中所提出其與製造商(按:其稱係山東高銳思公司)間之往來匯款、發票、裝箱單等證據資料,俱屬不實(按:調偵字卷第135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未經銀行蓋印,且日期為110年,與本件111年無關;而審易字卷第41、43頁之111年9月間山東高銳思發票、裝箱單,則均未經兩岸文書認證,形式上有疑,更何況,王子文自111年9月迄今,就是提不出任何機器之報關文件供核對)。

㈣、綜上所述,王子文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辯稱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王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王子文前於107年間即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為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見審易字卷第23至26頁之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應知所警惕,本件卻仍出以詐欺之方式不勞而獲,造成田晉公司損失,應予非難,且犯後不但飾詞否認,又無與林苑君商談和解之誠意,態度欠佳,故於兼衡其於審理時陳稱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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