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希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訴字第11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伍零公克、零點壹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50公克、0.104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1350公克、0.1048公克),未經宣告沒收,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30500191號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屬贅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