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修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其仍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繼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鳳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通行前揭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告訴人許鳳茹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雙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鳳茹告訴被告吳明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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