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訴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上訴人 黃通安
頂湖村 鎮安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振謨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一○九之二號被上訴人鎮安宮參拜,該廟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通安竟誣指伊要偷竊神像上之金牌是小偷,公然侮辱並揚言要打死伊。另散佈於眾,指伊有到黃通安家之魚塭偷釣魚及偷收音機,妨害伊之名譽,使伊變得更沈默憂鬱及躁鬱,加重原來之精神疾病。黃通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伊之頭部、背部、頸部及手腳等處約四、五十餘下,致伊受有腦震盪、背部挫擦傷、左耳挫傷、視神經萎縮、眼球玻璃體混濁,視力減退、耳內傷害,聽力減退、頸椎骨折、腰椎、胸椎前突骨折、融合,壓迫背脊中樞神經等傷害。伊因此就診,支出車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另伊遭毆打及公然誹謗,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鎮安宮係黃通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竊取神像金牌為黃通安發覺,雙方始爭執拉扯,致上訴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但黃通安並未毆打上訴人致生其他傷害,且黃通安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黃通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拉扯,為兩造所不爭執。雖黃通安否認動手打傷上訴人,惟案發時受理報案之警員 陳正雄 證稱:「……黃通安說原告(即上訴人)到廟裡手腳不乾淨才會被黃通安修理」、「(修理)就是被黃通安抓著打,原告與被告黃通安都是這樣講」等語綦詳,參諸證人 呂三進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與黃通安在外面坐,黃通安有看見呂水波走進去鎮安宮裡面,黃通安就跟進去,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我看見呂水波從裡面跑出來,黃通安追出來把他抓住,他們兩個有在那邊拉扯」,證人 游淑芬 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我到時看到黃通安把呂水波抓住,呂水波一直點頭道歉,黃通安說呂水波要偷金牌,呂水波也沒有否認就一直點頭道歉」各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進入黃通安管理之鎮安宮著手竊取神像金牌,黃通安為阻止上訴人竊取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致上訴人左耳挫傷、背部挫擦傷。至上訴人另主張是日遭毆打所受之其餘傷害(腦震盪、背部挫擦傷、左耳挫傷、視神經萎縮、眼球玻璃體混濁,視力減退、耳內傷害,聽力減退、頸椎骨折、腰椎、胸椎前突骨折、融合,壓迫背脊中樞神經、精神創傷)部分,依其與黃通安發生爭執旋即就醫之朴子醫院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可知,上揭其餘傷害難認與上揭拉扯爭執有關。其次,證人呂三進、游淑芬於偵訊中均證稱並未聽到黃通安說要打死上訴人,報警也沒有用的話,證人陳正雄固證稱:我有聽到黃通安說他(上訴人)是小偷要偷金牌,而且他(黃通安)說他有懷疑他家丟掉的收音機及魚池被偷釣魚是上訴人做的,因為上訴人的車子很好認,上訴人的車後面保險桿破掉了等語。惟上開證述,應僅係黃通安就其所認知上訴人欲行偷竊金牌之事實及就其所懷疑之事項告訴在場之人而已,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及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此反擊行為是否過當,應視具體個案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尚不得僅以侵害人一方受有損害,即認防衛過當。黃通安與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衝突,致上訴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固如上述。惟其受僱於鎮安宮為管理員,自有為鎮安宮保全財產之義務。被上訴人黃通安於發現上訴人著手竊取神像金牌喝令制止而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黃通安上開侵權行為既係出於防免鎮安宮之財產遭受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就上訴人所受傷勢觀察,僅為背部挫、擦傷及左耳挫傷,其傷勢輕微,而黃通安於制止上訴人行竊與其拉扯後即任其離去,堪認黃通安所為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尚無過當之情形,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綜上,黃通安所為既係正當防衛,且對上訴人亦無公然侮辱、誹謗等妨害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對上訴人即無賠償之責,鎮安宮亦無本於僱傭人之地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尚無從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原審依證人陳正雄、呂三進、游淑芬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確有進入黃通安管理之鎮安宮著手竊取神像金牌,黃通安為阻止上訴人竊取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致上訴人左耳挫傷、背部挫擦傷之事實,固非無據。惟證人呂三進係稱:「我看見呂水波從裡面(鎮安宮)跑出來,黃通安追出來把他抓住,他們兩個有在那邊拉扯」,證人陳正雄並稱:「黃通安說原告(即上訴人)到廟裡手腳不乾淨才會被黃通安修理」、「(修理)就是被黃通安抓著打,原告與被告黃通安都是這樣講」各等語,似見致上訴人受傷之拉扯行為時點,係黃通安於鎮安宮內制止上訴人竊取金牌之後,且係在宮外所發生,倘斯時上訴人並未持有鎮安宮之財物,其不法侵害鎮安宮財產權之行為,即屬已經過去,如上訴人係於此時因黃通安之行為而受傷,揆諸上揭說明,能否猶謂黃通安之所為係不過當之正當防衛行為,不無詳加研求之餘地。原審認定黃通安係於發現上訴人著手竊取神像金牌喝令制止而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已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原審進而以黃通安前揭所為屬正當防禦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欠妥當。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院九十年台上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徒以黃通安所言,僅係就其所認知上訴人欲行偷竊金牌之事實及就其所懷疑之事項告訴在場之人而已,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及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等情,即謂被上訴人不負該部分侵權行為責任,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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