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溫宇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溫宇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如原裁定附表示之罪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累計判刑達700餘年,定應執行刑僅20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9次、未遂1次,累計判刑132年,定應執行8年;又如詐欺案件達55次,累計判刑28年,定應執行5年6月。相較之抗告人天壤之別,然抗告人所設之罪侵害之法易,造成之危害相較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重,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且抗告人之前在英國待6年之久,接受教育達至碩士畢而歸國,只能伏祈請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及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固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可稽。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並非減刑之依據,法院定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再按,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3,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中附表編號1、2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獲減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而本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依法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