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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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7號原告甲○○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蔡仁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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