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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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宗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宗毅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3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罰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警員攔下的地點是距離抗告人迴轉路口有100公尺遠的234號前,警員所說之取締執行點及距離均是不正確的,故員警證述之內容豈可完全採信。又警員明知該路口有監視器卻不調閱並保全證據,且警員亦無其他人證,憑什麼一口咬定抗告人違規?抗告人確係在永和路之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穿越停止線,駛進永和路與仁愛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等候對向來車通過,可能對向來車均通過後,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迴轉時,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紅燈,致使攔下抗告人自用小客車之警員 錢振祥 誤認抗告人闖越紅燈,抗告人絕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原審以,抗告人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有闖越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情事,業經現場值勤警員錢振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員警到庭時所庭呈之電子地圖、抗告人所提之手繪現場圖等證據,在卷可資參照,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其所辯容無足取,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本院查:㈠原審傳喚值勤警員錢振祥以證人身分,就本件取締交通違規情形當庭作證,並審酌證人所述:其在值勤位置,如何目擊抗告人闖越紅燈迴轉,及抗告人並無在路口等候之問題各情,參以卷附之電子地圖、抗告人提出之手繪現場圖,認無不合常理或明顯矛盾之處,因而採認其證詞。核與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相符,並不違經驗法則。且證人即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供前具結,受偽證罪處罰之威脅,應堪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並無違誤。㈡如警員錢振祥所述,本件案發時,其並未預先架設錄影或照相設備,而抗告人之違規,係出於剎那間,故不能因警員提不出抗告人違規之錄影或照片為證,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㈢至抗告人前揭所辯縱令屬實,亦非可採,蓋抗告人身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本當注意於燈號已轉為紅燈之際,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抗告人未慮及此,因而發生之違規事實自應歸咎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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