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向公庫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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