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黃冠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用舊法,併此指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