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

原告 黃楨媛

原告與被告 鍾季叡 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46元。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為山葉XC155R之機車。是以,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價額。又查廠牌型式為山葉XC155R之機車,二手市場之價格約為58,8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46元(計算式:92,646元+58,800元=151,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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