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原告 范綱銘
被告 蔡振龍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即乘原告下貨而無人看管之際,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原告置於副駕駛座處之咖啡黑色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證件】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原告察覺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聯繫被告,被告遂將上開背包置於花蓮縣○○鄉○○○○000號燈桿處,並通知原告前往取回,然現金短少350,000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服刑中,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