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7月28日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文昌路口時,經自動照相儀器攝得闖紅燈違規情事,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惟伊實非故意違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或酌減罰鍰金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上開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6年9月17日所作成,並於同年月19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址並由其父 吳添丁 代收送達之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證。因此,前開裁決書既經異議人之父吳添丁於96年9月19日簽收,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異議人於96年9月19日業已收受送達,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訛。又異議人前開住所位於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原應於96年10月13日前聲明異議,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於96年10月15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10月17日下午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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