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賢 再審相對人華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年12月28日104年度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復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所明定。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1月
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裁定於105年1月1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5年2月5日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原裁定之送達證書2份、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份(見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4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惟其唯一股東即負責人 姜禮標 已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101、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再審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於104年
9月25日具狀查告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且有關再審相對人應收帳目結欠情形,懇請給予10日查證期間,詎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本院以「應收帳目始終不見抗告人回應結欠情形,無從憑此論認相對人尚有資產可供運作,倘相對人若已無資力支應公司清算之費用,勢必得命抗告人先行負擔,惟抗告人未能墊繳」為由,認該104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無誤,而駁回其抗告。嗣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月8日函查再審相對人應付款項結欠情形,經 潤弘 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月13日函覆:截至105年1月12日止,該公司應付相對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99,483元等語,研判再審相對人應有資力支付清算之相關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第1005號判例闡示甚明。經查,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因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須給付再審相對人599,483元,再審相對人應具有資力支付清算費用等語,並提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3日(105)潤弘會計發字第006號函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函文,其發送予再審聲請人之時間為105年1月13日,對照原裁定之裁定終結日為104年12月28日,顯見此證據並非於前裁定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判例意旨,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是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