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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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毛重0.27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七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97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七巷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為躲避查緝,竟將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毛重0.27公克)吞入肚內,經送醫以內視鏡取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洛因之事實。│├─┼───────────┼────────────┤│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包(毛重0.27公克)│洛因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2.被告有事實欄之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彩霞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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