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於102年間、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37號被告簡明山○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9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飲用酒類後,於翌(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南海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明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於105年、108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