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育漩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A卷】第100、101頁、第11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卷【下稱C卷】第95-97頁)」、「證人 楊明熹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卷二【下稱B卷,卷二即B2卷】第303-308頁)」、「共同被告 王盟雲 於本院之陳述(C卷第61-64頁;B1卷第187-193頁;B2卷第195-199頁、第269-273頁)」、「共同被告 王耀緯 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B2卷第51-54頁、第79-81頁、第97-99頁、第102-106頁、第125-130頁、第269-273頁、第307頁;C卷第61-64頁)」、「共同被告 楊坤龍 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B2卷第13-15頁、第41、42頁、第99-106頁、第125-130頁、第269-273頁、第307頁;C卷第61-64頁)」、「共同被告 陳冠霖 於本院之陳述(B1卷第105-109頁、第187-193頁;B2卷第102-106頁、第126-130頁、第271-273頁、第307、308頁;C卷第61-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B2卷第127-129頁、第133-149頁、第196-198頁)」、「案發當天錄音檔(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卷第87、88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育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侮辱性言語,數次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及與共同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分別基於相同動機、目的,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就傷害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出言謾罵告訴人,應予非難,然考量謾罵告訴人之時間尚短,侮辱性言語數量不多,對法益侵害程度非高,可非難性較低。另被告因相同糾紛與同案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亦應予以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時否認(A卷第8頁),終能坦認犯行及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網路行銷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父親、祖父、胞弟同住等家庭、經濟等一般情狀,並有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可查(A卷第115、116頁),綜合全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郭育漩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盟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坤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霖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漩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KLASH飲酒店」内,與楊明熹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罵三小」、「你那裡的」、「嗆三小」、「幹你娘機掰」及「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楊明熹,貶損楊明熹之人格;嗣楊明熹不堪受辱,欲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時,郭育漩夥同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空地將楊明熹圍住,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楊明熹,使楊明熹受有頭部挫傷、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明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育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毆打及辱罵告訴人楊明熹之事實。2被告王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看到告訴人準備離開時前往追問告訴人而發生推擠之事實。3被告王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4被告楊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看到告訴人準備離開時有追阻告訴人,但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其看到告訴人準備離開時有想要前往追打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到告訴人之事實。6告訴人楊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7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9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檔案光碟證明被告郭育漩、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郭育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郭育漩、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育漩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楊明熹雖又指訴於衝突過程中,其聽到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中之1人說「幹你娘」等語而認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本件事發時被告郭育漩、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雖有拉扯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郭育漩等人隨即遭警察帶回派出所等情,足見被告郭育漩等人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行為甚為短暫,又被告郭育漩等人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而有揮拳、拉扯之動作,且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有上開舉措,並非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亦可能為圍毆告訴人時,因情緒激動所致,要難遽認被告王盟雲、王耀緯、楊坤龍、陳冠霖與出言侮辱之被告郭育漩有何犯意聯絡,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