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左前葉子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六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現為流浪漢,居無定所,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中安公園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將隨地撿拾之類似絨毛填充玩偶(確實物品已無法辨識)放置於乙○○所有車號00〡九三二二號自小客車左前輪後側地面,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火引燃該類似絨毛填充玩偶,以焚燒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遭燒毀(公訴意旨誤載為右前門),致生公共危險。嗣甲○○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旁另以打火機點燃 保麗龍 時(公訴意旨誤載為瓦斯筒),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其並未放火,只是在該處上廁所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小客車,嗣再點燃保麗龍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 趙家亨 、林容生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足資佐證;而衡諸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到其他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案發時之供述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案發之供述不採,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訊中雖稱:係以打火機點燃保麗龍焚燒上開自小客車。然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有人以明火點燃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後側地面附近之類似絨毛填充玩偶,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該自小客車為左前側受燒損,車門鋼板及葉子板靠左前輪附近變色等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應係將該類似絨毛填充玩偶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左前輪後側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燃該類似絨毛填充玩偶,以焚燒該自小客車,而非以保麗龍點燃。再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而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若未經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延燒該自小客車全部,甚至鄰近之其他車輛甚或建築物之可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是其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