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 葉周靜娟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代理人 陳雅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是被繼承人葉周靜娟的遺產管理人,但被繼承人葉周靜娟的遺產卻被訴外人 葉以威 領走,但訴外人葉以威已死亡,而其財產由被告甲○○及另三子女( 葉彤葉昕葉晨 )繼承。所以我們只要告被告甲○○就好了,不想告另外三個小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故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遺產現為被告甲○○及訴外人葉彤、葉昕、葉晨之其他現尚生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就該遺產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屬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債務,依首揭說明應屬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而僅訴請被告甲○○一人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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