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之偉 再審被告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郭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函復 黃珊珊 議員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之確切內容,並於知悉後30日內即100年4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表、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記載:「會務人員聘用及解職,『除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依勞基法辦理,其餘人員均由總幹事報請理事長核定之.....」。而北市勞工局所提供之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係記載:「會務人員聘用及解職,『除總幹事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外』,其餘人員均由總幹事報請理事長核定之....」,核其內容,並無「提名」二字,是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章程內容顯非正確,惟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據以認定:「既謂『提名』,應解為理事長向理事會推薦適任總幹事之人選,即提名總幹事『聘用」人選,與總幹事『解聘』無涉,換言之,理事長有解僱總幹事之權限,無庸先提請理事會決議。從而,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之理事長於95年11月6日代表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至因未事先經理事會決議解聘上訴人而無效或不生效力」,顯係以不存在之章程條文作為再審被告解僱伊之基礎,倘前審斟酌上開由北市勞工局提供之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伊之解僱程序勢須經再審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始為適法等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之訴部份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及各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再審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主張伊自93年8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6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止,係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總幹事一職(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於系爭章程94年12月28日修正時,仍任職再審被告之總幹事,是其就系爭章程之存在顯難諉為不知,更遑論有知之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章程顯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記載:「除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記載:「除總幹事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外」,用語雖略有不同,惟均係就總幹事之聘用方式予以明定,與總幹事之解聘方式無涉,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章程規定,亦不能據以推認總幹事之解僱程序須經再審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始為適法,換言之,再審原告並不因上開規定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