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財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財來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5月26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國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西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興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洪財來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撞及郭西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機車右後車身,致郭西彬人、車倒地,郭西彬並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肩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詎洪財來肇事後,未對郭西彬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洪財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洪財來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財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西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17、22、33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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