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孟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110年度執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足憑。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遞經上訴,終為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到案執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110年6月7日花檢和己110執助69字第1109010104號函覆無法代執行等函件為證。是以,經通知、傳拘被告即具保人後,其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具保人即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其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