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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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1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水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1176號)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邱水柱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延遲利息。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4880元整,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