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隆與告訴人 洪筱斯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錢櫃KTV走廊,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拉告訴人脖子、手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瘀腫、右大腿瘀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傷害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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