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盧育英 相對人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漢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盛孝群 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受扶助人盛孝群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受扶助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