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惟因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罹有心向管方面之宿疾,而引發腦梗塞併右側偏癱等心血管疾病,致身體殘存肢體障礙,每月雖領得身心障礙補助款三千元,仍不敷生活需。扣除家中必要支出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房屋貸款資料、身份證及身心障礙手冊、診斷書、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核並無違誤。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4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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