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告 蔡宜芳
被告 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石文彥、林薇甄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石文彥、林薇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8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1,98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