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1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佘瑀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德蘭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全體被告姓名及戶籍謄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依上開規定,應補正被繼承人 張北興 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起訴狀聲請調查事項已到院,得聲請閱卷,併予說明。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保全對被告張德蘭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對張德蘭之債權本利和至起訴之日即112年2月4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228,871元,較張德蘭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應繼分比例942,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2,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元,應再補繳7,150元。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黎隆勝
附表: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8,70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合計36.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0.3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計算式:15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680≒6.24平方公尺)=36.61平方公尺)】,張德蘭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應繼分核定為942,341元(128,700元×36.61平方公尺×張德蘭應繼分比例1/5=942,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