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自92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蛉,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借款人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其共計尚欠原告483,34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共78,470元(其中77,880元為消費款、循環利息為590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用35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本息至95年8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被告尚欠原告236,676元(其中本金為236,534元,利息為142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迄今,帳款尚餘798,486元(含現金卡借款483,340元、
信用卡帳款77,880元、通信貸款帳款236,534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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