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二)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
(三)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73,519元未給付,其中270,042元為消費款,另645元為循環利息,另2,832元為其他費用(計算式為:270,042+645+2,832=273,519)。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於93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64,692元(計算式為:160,201+4,491=164,692),其中160,201元為本金,4,491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現金卡貸款部分: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3.88%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全或利息時,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96,684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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