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4、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台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3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得予減刑,附表編號
1、4、5之罪,則不應減刑,爰依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