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乙0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5月起至91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各式水果,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041元(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