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9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龐裘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24日受讓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對被告之債權。被告龐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龐裘公司)於92年10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在同年月16日與北富銀簽訂美金20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5日止,得在上開額度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北富銀申請循環動支,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北富銀申請墊款之憑證,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額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應自北富銀墊款之日起120日內清償。
美金墊款以北富銀墊款日起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北富銀所訂外幣貨款利率固定計算,被告公司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北富銀得逕於任何時日,將借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北富銀訂定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2%孰高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北富銀派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本息遲延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若有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龐裘公司依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分別墊款美金46,368元、53,149.5元、99,036元,起息日分別為92年12月17日、92年12月18日、93年3月26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4月15日、93年4月16日、93年7月24日,詎料墊款到期,龐裘公司未依約如期清償,原告依約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原告乃於93年7月15日將上開債務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3.905元,折算後分別為292,230元、1,802,034元、3,35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墊款傳票影本、外匯掛牌匯率查詢單、債權讓與及債權結算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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