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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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蔡胥捷 律師 馮達發 律師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陳正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依原告民國94年5月27日起訴狀所載,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萬元,依據94年5月27日中央銀行公告匯率,1美元折合新臺幣31.361元計算,總計應為新臺幣156萬805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萬6543元。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2萬4,815元,共計4萬9630元。㈡依前揭標準,以訴訟標的百分之三計算之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4萬7042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約為9萬6672元。
上開數額既為預估,本院認為供擔保金額之便利性,並保障被告之權益,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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