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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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以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以璇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崇德二路時,適告訴人 王震韜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往大連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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