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郭金澤 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段蘇蘇 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開庭時,相對人當庭承認係依85年1月16日召開之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收取95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底止之管理費12萬5,800元之法源依據,並同時承認無該第8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當日開庭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係重要之證據,可證明系爭規約未經第8次區權人會議通過,不生效力之事實。被上訴人無合法依據,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收取上開管理費12萬5,800元。系爭筆錄對聲請人在第二審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惟恐有滅失之虞而遭非法扭曲事實,或遭非法節外生枝,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於該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案件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開庭之筆錄係為重要之證據,並據此主張本件確有證據即將滅失之情況云云;惟系爭筆錄係存放於系爭案件卷內,並無滅失之危險,聲請人亦得隨時聲請閱卷。難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