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56號

原告 林展宇

被告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6日下午7時35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曉陽路與南瑤路口(馥漫麵包花園彰化店旁),駕駛自小客車2516-P9於路邊倒車時,後保險桿不慎撞擊原告靜止中的自小客車BHC-7501的前保險桿,事發當下請警方做筆錄和協助釐清肇事原因。事後原告於一週內請原廠(福彰汽車)估價車輛復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23元。收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原告致電警方詢問肇事責任歸屬,警方認定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3元。

二、被告則以:初判表有載明原告有違規停車的情形,被告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的過失,且車輛要依法折舊。故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於17,6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不同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福彰汽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84頁)。而被告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423元(含工資2,250元、6,750元、零件12,42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1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8個月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即為14,910元(計算式:2250+6750+5910=1491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4,9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違規將車輛停在黃線上,原告停車不當之整體情狀及肇事過程,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7元(計算式:14910×70%=104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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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423×0.369=4,5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423-4,584=7,839

第2年折舊值7,839×0.369×8/12=1,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39-1,929=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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