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不相同,認此部分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許正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7年12月4日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經警持本署111年度鑑許字第45號檢察官強制採驗(強制採驗排泄物/毛髮)許可書,採集許正浩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正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驗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10月6日2時許,在○○輪船上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3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有909ng/ml、3,875ng/ml、57,326ng/ml及213,912n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111年度鑑許字第45號檢察官強制採驗(強制採驗排泄物/毛髮)許可書各1張在卷可稽,設若被告未於驗尿前4天施用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焉有其送驗尿液中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有909ng/ml、3,875ng/ml、57,326ng/ml及213,912ng/ml之理,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足堪認定,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