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