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中國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並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此有該署99年6月10日函
1件附卷可參,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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