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ZAQ0八一九七四號、二二-ZAQ0八三四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釋字第六六七號之解釋意旨:「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相關文書送達,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一車道時,未申裝OBU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又受處分人因誤闖國道收費站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存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補繳通行費,故為原舉發機關○○○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掣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六十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ZAQ0八一九七四號、二二-ZAQ0八三四七六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六千元,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ZAQ0八一九七四號、二二-ZAQ0八三四七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0九八四二五一四二00號函、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高泰業字第0九八000三四八四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誤闖高速公路ETC車道,因未申裝E通機而被舉發,經催繳導致罰鍰加重處罰,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已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十一,因伊從南投至臺北工作,經常更換居住地,但戶籍卻一直未予變更,以致許多罰單因未收到且不清楚違規事件而遭罰鍰,經申訴後仍遭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請說明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原則,伊認為伊之違規係誤闖ETC車道,並非重大違規事件,且伊亦未收到裁決書及補繳通知,且非伊簽收,伊不知交通處罰條例需支付大筆罰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關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八年九月十五日開立裁決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內湖東湖郵局(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附於同上卷宗內可按),而其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似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相違;然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立裁決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內湖東湖郵局,異議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即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該陳述書影本一件,及其上所蓋用之原處分機關現場收件章戳一枚附於同上卷宗內足憑,觀諸異議人當時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件已載明裁決書正本二份,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至明,實不應苛求其必依法定之「聲明異議」方式、程序為異議,始屬合法,而應從寬解釋前揭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行為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者(形式、名目不拘),應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從而,本件異議人於接獲裁決書後二十日內,既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尚無違反前開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問題,應由本院就實體事項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一車道時,未申裝OBU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書函在卷可參,異議人亦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裁決書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云云,然查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人員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將該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裁決書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寄存於東湖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可知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裁決書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九月二十五日起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裁決書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應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及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