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曜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曜旻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M超效能燃油提升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曜旻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3M超效能燃油提升劑1瓶,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3M超效能燃油提升劑1瓶,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被告黎曜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店(下稱:大潤發頭份店),徒手竊由該店安管課長 胡國春 管領之貨架商品3M超效能燃油提升劑1瓶(價值新臺幣39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藏置在隨身之背包後,未結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胡國春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曜旻偵訊時固承認於上開時間有到大潤發頭份店購物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買本案商品,照片之東西是我從背包內拿出來的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胡國春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被告結帳明細(無本案商品)等在卷可佐,被告空口否認犯行,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遭竊物品明細、商品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其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