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擔家中車貸、房貸等等所有經濟開銷,如送觀察、勒戒,家中無收入,家人無法渡過難關,且工作恐一切重來。此次犯錯抗告人深感後悔,也知錯改進,不會再讓身邊的人失望,懇請以勞動服務、 易科 罰金為裁判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及同條例第24條之修正理由,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個,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經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26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9878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卷第16至21、23至24、39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抗告人本案犯行曾接受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3
44號「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惟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1月2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件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其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
⒊「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即檢察官除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
⒌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負擔家中所有經濟開銷,工作恐一
切重來等情,仍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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